北京劳务派遣单位能否与另起炉灶者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7-03-21       作者:手挽手劳务派遣       返回列表

北京劳务派遣单位将一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劳动者在合同期与朋友投资设立了一个与用工单位经营范围一致的新公司并签订了业务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该单位能够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北京劳务派遣单位有能够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有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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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蒋某在2012年入职了一个外服公司,并被外服公司派遣至W公司(北京)担任销售代表。2016年4月,W公司以蒋某违反劳动纪律并达到了解聘程度、营私舞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将蒋某退回至原公司;紧随其后,外服公司以同样的理由解除了与蒋某的劳动关系。蒋某因丢工作很不甘心,于是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家公司按法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W公司称蒋某系中测公司的股东,而中测公司与他人签订有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卖方为Z公司,所售商品的生产厂家正是W公司,合同的卖方落款处留有蒋某的联系方式。一审认为,外服公司与W公司(北京)仅以蒋某系中测公司股东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蒋某从事了对W公司(北京)的利益形成冲突的事务,亦不足以证明蒋某经营的公司与外服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故W公司(北京)将蒋某退回的依据不充分,外服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更无充分依据,因此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外服公司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


  不是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蒋某系Z公司股东,Z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与W公司(北京)之间存在竞争与重合,且Z公司的业务合同中亦有蒋某的联系方式,因此,蒋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已经与W公司(北京)形成利益冲突。此种情形下,蒋某的行为对于外服公司而言就属于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理由是,外服公司的主营业务即是劳务派遣,派遣员工营私舞弊,损害用工单位的利益,会导致外服公司的业务受到负面评价,进而对其造成损害。